濮阳刑事律师

-王洪生

13849317769

王洪生-濮阳刑事律师照片展示

王洪生律师
  • 所属律所: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4109201110596652

  • 联系电话:

    13849317769

  • 联系地址:

    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和新东路交叉口,濮东企业大厦十八楼

快捷留言
13849317769
您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崔某某、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06日 来源: 濮阳刑事律师 浏览:3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在郑州市城区与他人通谋,由他人冒用武警濮阳市支队队长的名义,拨打电话以垫资购买军用床为由,骗取濮阳市城区的被害人赵某2现金9.6万元,后由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通过POS机套现7.54万元。

二、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在郑州市城区与他人通谋,由他人冒用天津市东丽区消防支队食堂负责人的名义,拨打电话以垫资购买罐头为由,骗取天津市城区的被害人蒋某现金9.2万元,后由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在新郑市世纪大道自助银行取现5.2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案发时间段其在给客户送货,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崔某某、郭某某对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不知情,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二人明知是他人电信诈骗所得,帮助套现、取现,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取现、套现的金额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崔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仅有同案人郭某某、证人张某1的言辞证据,且前后矛盾,该项指控证据不足;2、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交通工具,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张某2(另案处理)提供的多张非本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邀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二人明知卡内的存款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郑州市航空港区的商铺,由崔某某通过POS机将他人诈骗赵某2款项中的7.54万元套现。当日,二人驾车将该款送至河南省商水县交予张某2。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郭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9日,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5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证人文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POS机签购单:证实一陌生男子于2017年10月11日,到其店内使用POS机刷卡套现3万元、5400元。

4、濮阳市反虚假信息诈骗中心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0月11日,赵某2被电信诈骗的款项9.6万元,先后流转至张洪涛、丁方、王保安等多个账户,当日下午2时许,他人使用赵某1的POS机在航空港区滨河庄敏服装店消费4万元,使用文某的POS机在上海沪申苏宁电器消费3万元、54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证言:我在航空港区滨河商贸城开了一家套现的门市。2017年10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一男子说要在我这里套现4万元,当时用的是绑定我妻子朱庆敏银行卡的POS机,我收取400元手续费,给了他3.96万元。

2、证人文某证言:我在航空港区开了一家套现的门市。2017年10月11日下午,一男子到店里使用绑定我工商银行的卡的POS机套现3.5万元,赚了400元的手续费。

3、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收完秋的一天上午,我在老家商水县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问我是否想赚钱,我帮着他取钱,给我点好处费。我按男子的要求戴着口罩,坐三轮车去银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把钱和卡给了男子,男子给了我1800元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那名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如果用钱给他联系。后来,我把俺村的崔某某介绍给那名男子,有一次男子让我去郑州航空港找人拿卡,我把这些卡交给崔某某,让他等我电话。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卡内有钱,我就直接打电话安排崔某某去取。我让崔某某取过三次钱,每次取完他把现金都给我了,我再把现金交给那名男子,这三次这名男子给了我3000多元,一次在郑州航空港,两次都是在商水。

后来崔某某找到了小郭,他们两个谁有时间谁取钱,谁取钱就给我送到商水,我再把这些钱给上家男子,得到的好处我们三个平分。崔某某和小郭一起给我送过一次钱,当时在商水县西环路上,我接到钱后我们三个一起开着车给上家送去,开的是小郭的车,他俩取的7万元多加上我取的2万多元,一共9万多,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不到3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2陈述:2017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朋友电话说一个武警支队的高队长想要改造操场,让我帮忙搞个预算。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高队长的人给我打电话说预算的事,让我帮忙先垫资买一些军用床,还给了我卖方的电话,我联系了卖方要了厂家的电话,向对方提供的张洪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9.6万元,后发现被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崔某某第一次供述与辩解:2017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同村的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给你几张卡,帮我去取点钱”。过了没几天,张某2到了港区找到我,给我了四张银行卡,说取了钱给他送过来。过了两天,我把卡给了小郭(郭某某),跟小郭约定好,谁有空谁去取钱。

有一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了卡里到钱的情况,我在郑州港区富士康附近的银行取款机取了1万多元。我取了钱后就开车到商水找到张某2,把钱给了他,这一次他给了我500元钱,让我加油。随后我就回到了郑州,由于平时我还要送货,时间不固定,就把银行卡给了小郭。过了几天张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我拿的银行卡里面有一两万块钱,让我去取出来,我给他说自己有事,让小郭去取了。又过了几天,张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张卡里有两万多,我就把卡从小郭那儿要过来了,找了我一个能套现的超市刷了2.2万元现金,到商水给了张某2,我把卡又给了小郭,他取了一次8000多元的,张某2一共给了我1.1万元的好处费

每次取钱都是张某2通知我,我把卡给小郭是因为他在富士康附近住,取款方便。张某2一开始给我说让我们两个取钱,我觉着小郭在富士康住,有时候我没有空,也觉着取钱这个事不太对头,为了少担点风险,就把卡给了小郭。我取款、套现的时间和地点想不起来了,今年元旦,张某2打电话说“那边有啥事了,把卡扔了吧。”我给小郭打电话让他把卡扔了。

崔某某第二次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份,我和我同乡郭某某,拿着张某2给我们的银行卡在郑州港区套现,郭某某开着车在外面等着我,我找专门套现的门市去套现,一共去了两家,第一家套了4万,第二家套了3万多,我和郭某某当天就去商水把这些钱交给张某2,当天张某2给了我500元加油钱。没过几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郭某某要卡取钱,我在港区的一个银行取款机上取出了2万元,跟小郭一起开车回商水给张某2送过去了。我知道这些钱的来源,取钱之前我和张某2、郭某某曾在一起吃过饭,张某2说这是骗人家的钱。是谁让张某2取钱我不知道,我把钱送给张某2后,他怎么处置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同乡崔某某问我有个副业干不干,说是帮别人取钱,比我给人剪头发收入高多了,取出1万元可以得到200元的好处费,崔某某说都是别人赌博的钱。后崔某某说这个活儿是张某2介绍的,我们三人在商水见面后,张某2说取的钱都是别人打牌欠的高利贷,还问我之前是否有案底,如果我想干直接给崔某某说。过了我几天,我在航空港区理发店上班,一个年轻男子说“辉哥让放你们这里的卡,一会儿有人过来拿”。过了一会儿,崔某某直接从吧台拿走了卡,剩下了两张银行卡,说让我放好。第二天,崔某某打电话通知我戴着口罩取钱,先后取了2万元、1.9万元,他让我拿着算是还我的钱。第三天下着雨,崔某某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取钱,我在车上等着他,崔某某取了两万元,二人又开车到滨河商贸城,崔某某进去套现,出来后二人开车到商水把钱给张某2。我们在商水崔某某把钱给了张某2,张某2当场点出来1000元给我,说是过路费和油费,说把钱给“老表”送去。后我们三个又开车到了商水县城南边的汾水河桥上,张某2把钱给了骑摩托的“老表“,事后张某2说这个“老表”只是个牵线的,钱都让“押门”(音)的拿了,举红说“押门”就是在外面骗钱的。从那之后我就不敢取钱了。

接下来崔某某又让我跟着他去取钱,我就只负责开车,我跟崔某某在港区滨河花园附近,崔某某套现了五六万元,我开着车拉着他到商水给张某2送去,那天下大雨,我的车在商水附近的路上被水淹了,张某2给我5000元让我修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赵某1、文某、张某2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同乡崔保全(系未成年)使用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在新郑市世纪大道通过银行ATM机,将他人诈骗的被害人蒋某款项中的5.2万元取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第一起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上述两起事实供认不讳。崔某某、郭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2万元、6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8日,蒋某被骗的货款2万元、崔某为蒋某垫付的货款7.2万元,先后流转至赵永明、李长清、黄克超、王德强等多个账户,其中流转至黄克超账户(尾号7066)、王德强账户(尾号9140)内的5.2万元,系张某1于2017年12月8日在案发地点的银行ATM机支取。

2、本院退款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某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芦毅证言:我是东丽区消防支队后勤处保障大队队长。2017年12月8日,我单位后勤没有订过海天牌的调味料、8000罐的满口香牛肉罐头,近期单位也没有搞过培训、集训。我单位平时有指定单位集中配送,不自行采购。

2、证人崔某证言:2017年12月8日,蒋某给骗子转账时,因为手头没钱,就用我的手机银行给骗子转账了7.2万元,后来才知道他被骗了,蒋某把钱还给我了。

3、证人张某1证言:

第一次证言:我的别名叫“小飞”(生于2002年8月2日),在港区同乡郭某某的理发店打工。大概是从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给郭某某取钱的,有十多次,每次取款地点几乎都不一样,都是从ATM机取的钱。我觉得郭某某让我取的钱应该是骗来的,他自己取怕被抓,所以让我去替他取钱,给我好处。大概是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郭某某给了我五、六张银行卡,拉着我到郑州市新郑市世纪大道薛店镇雏鹰集团门口的ATM机上取了有十万余元。当时在两个ATM机都取钱了,其中一个ATM机里的现金被取完了,又去了另一家银行的ATM机取的钱。取完钱之后,郭某某在车上打电话告诉对方取了多少,对方是谁我不知道。我取的现金和银行卡都给了郭某某,他给了我600元钱,把我送回到店里,郭某某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很晚才回来的。

第二次证言:我一共取过三次钱,第一次是我和举红取的,第二次是我跟郭某某取的,第三次是跟举红、郭某某一起取的。

第一次是举红开着郭某某的车带着我到港区的一个取款机,给我了三四张银行卡,取了两三万元,举红给了我二三百元,他没有给我说过这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第二次是郭某某带着我去的,给了我四五张银行卡,在港区取了三四万元,郭某某给了我三四百元。回去路上,我看到举红的面包车在路边上,郭某某拿着那个放钱的袋子给了举红,然后我们就回店里了。举红、郭某某给我的银行卡从哪来的我不清楚,郭某某没有给我说取的什么钱。第三次我跟郭某某、举红一起去的新郑市世纪大道薛店,郭某某开着他的车,举红开的是他的面包车,我在举红车上坐着。到了地方举红给我了五六张银行卡,我去取钱,中间取款机上没钱了,我就回到路对面给举红说取款机没钱了,他又让我到另外一个取款机取,我就把剩下的全取出来了,这一次一共取了八九万元。举红给了我五六百块钱,然后我就跟郭某某回店里了。

4、证人张某2证言:我给该男子一共送过四次钱,第一次是我自己取的两万;剩下三次都是男子通知我,我再通知崔某某取的钱,他每次取完钱就把钱交给我,我再把钱交给那名男子,这四次取钱的地点第一次在商水县,第二次在郑州航空港,第三次和第四次都是在商水。第一次是男子当面给我的两张银行卡,我记不清哪家银行的银行卡了,第二次男子让我去郑州航空港拿过三、四张银行卡,我交给崔某某了。后来崔某某找到了郭某某,他们两个谁有时间谁取钱,谁取钱就给我送到商水,我把这些钱给上家男子“老哥”,“老哥”给我们返的钱我们三个平分。崔某某和郭某某一起到商水给我送过一次钱。在商水县西我们三个开着车给上家送去了,一共9万多。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不到3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陈述:我是天津海天酱油的代理商。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自称是天津市东丽区消防执法队食堂负责人的电话,称要购买鸡精、白醋、满口香牌罐头等食材,并提供了卖方电话,我通过卖方联系到了厂家,让朋友崔某垫付了7.2万元货款购买3000罐罐头,直接打给了对方提供的赵永明名下的建行账号。后买方又追加5000罐,我又分四笔打给上述账户2万元货款,后发现被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8日,我没有去过新郑市市薛店,到薛店取款是事后郭某某给我说的,钱是他给张某2送过去的。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供述:在薛店取款时,我和小飞两个人去的,小飞取了3.6万元,我交给了崔某某。

第二次供述:我在郑州港区开了一个叫东尼理发店,小飞叫张某1,是我同乡,还不到十六岁,在我店内上班。崔某某经常到我店内玩儿,认识小飞。有一次崔某某问我小飞有没有身份证,多大了,我说小飞还没有成年,没有身份证。崔某某说没有身份证好,在公安上没有照片,让他去取钱,公安上查不出来。

我带小飞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过两次钱,一次是在新郑市薛店,另一次是在港区。在薛店那一次是我和小飞、崔某某一起去的,我只负责开车,小飞去取钱,中间他还回车上一趟,说取款机没钱了,崔某某说换个取款机取,小飞取出的钱给了崔某某。他们两个在车后座数钱时,我听着有八九万的样子,崔某某给了小飞600元钱,让他下车了。崔某某在车上打电话,对方让他把钱送过去。

第三次供述:我和崔某某、张某1到薛店取过一次款,应该是八九万元。2017年12月8日15时18分、16时在新郑薛店ATM机视频上取款的是张某1,他戴的眼镜是我的。张某1取完钱回到了车上,我们在附近接上崔某某把钱给了他,崔某某给张某2送到商水县了。在车上张某1和崔某某数钱时,崔某某接到张某2的电话,让赶紧把钱送回去。张某1取钱的银行卡是崔某某给他的,有四五张卡。我听崔某某说过卡里的钱是骗来的,取钱都是张某2先通知崔某某,崔某某再通知我的。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2说上家那头出事了,我们就把这些银行卡扔了。

(五)视听资料

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显示2017年12月8日,张某1在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雏鹰花园小区大门处的ATM机取款的情况。

(六)辨认笔录

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崔某某、郭某某就是让其取款的男子;取款地点在郑州市雏鹰花园门口南侧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新郑农商银行自助银行。

崔某某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帮其取款的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供认,其辩护人亦提交了崔某某在案发时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其在给客户送货的视频,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崔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芦毅、崔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崔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犯罪数额18.8万元不当。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手段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获利情况,并结合其二人均无电信诈骗犯罪前科、到案后自愿认罪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崔某某、郭某某存在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通谋,仅能证实其二人明知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帮助套现、取现,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应为实际套现、取款的数额共计12.74万元。

关于崔某某、郭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的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关于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没有参与第二起指控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2、崔某某、郭更正、张某1、银行取款视频、辨认笔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崔某某明知张某2提供的银行卡内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介绍郭某某帮助取款。案发当日,郭某某使用崔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指使张某1在银行ATM机上取现5.2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某辩护人所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崔某某的提议、邀和下,为崔某某套现、取款提供交通工具,并介绍、指使他人取款,从中获利,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芳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寒松

王洪生-濮阳刑事律师照片展示
  • 文章来源:濮阳刑事律师
  • 作者:王洪生[河南-濮阳]
  •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 律师个人站

    手机网站

联系电话:13849317769

全国服务热线

13849317769
王洪生律师微信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24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