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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豫0922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月××日,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功,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已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相应密码等提供给他人,过账资金共计80余万元,已查明其中过账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3万余元。左某某获利47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依法惩处。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王洪生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建议对左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月××日被告人左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审判期间,左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何××、徐××等人证言,王××、何××、徐××等人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左某某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开卡信息、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退出违法所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左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4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