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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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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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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06日 来源: 濮阳刑事律师 浏览:366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9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乐县人,捕前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常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一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管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孙常江,被害人刘某4近亲属刘国占、苏翠捧及其诉讼代理人顾军习、王永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晚8时左右,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刘某4与被告人姜某某在西邵乡五花营迎宾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饭后在迎宾饭店门口,被告人姜某某持防水作业的刷子,从刘某4身后砸向其后脑部,造成刘某4受伤倒地。后刘某4被120救护车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及证人刘某1、施某、岳某、刘某2等证言,出示了作案工具刷子等物证以及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刘某4发生争吵后,持凶器对刘某4进行伤害,致人死亡,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刘某4系在二人撕扯时倒地受伤,其并没有持刷子击打刘某4后脑。姜某某庭审后又对其持刷子击打刘某4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指控姜某某持刷子击打刘某4后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4均系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村民,素无仇怨。2019年3月29日晚8时左右,刘某4邀请姜某某等六人在该村迎宾饭店吃饭、闲谈,期间因姜某某与刘某4开玩笑引发二人争吵。后在该饭店门口,姜某某持防水作业用的刷子,趁刘某4不备,砸向其后脑部,造成刘某4受伤倒地。刘某4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被告人姜某某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5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刷子一把,全长154.5厘米,把长151.5厘米,横板长58.5厘米,距横板68厘米处有一滴疑似血迹。

2、被告人姜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4、刘某4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4左侧额颞枕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颅板内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顶部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乳突气房积血及最终死亡的情况。

5、南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姜某某第一次进入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体表无伤痕。

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看到刘某4在迎宾饭店门前偏北一点的水泥地面上坐着,脸上、后脑勺、右耳朵有血。姜某某说刘某4过马路时,路对面来车,他怕有危险,拉了刘某4一下摔倒了。经检查,刘某4病情加重恶化,怀疑不是摔伤。其调取监控后,发现刘某4不是在国道上倒的,有推拉撕扯现象,刘某1就报案了。

7、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和刘某4吃饭期间发生矛盾冲突,走出饭店后,其看见姜某某拿着刷水泥胶的工具摔刘某4,用带刷子的那头摔到了刘某4后脑上。刘某4倒在地上,头下面流血,耳朵也出血。姜某某使用的刷水泥胶的刷子不知道被谁放在自己车的后斗里,上面还有血渍。

8、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姜某某与刘某4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走出饭店后,姜某某从施某的车厢拿出干活用的刷子,用刷子的前角直接朝着刘某4后脑勺的位置砸了下去,刘某4脸朝地趴下了。其和施某走到刘某4面前,发现刘某4头顶的位置和左耳朵开始流血。

9、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吃饭期间姜某某和刘某4发生争吵,姜某某拿着一把刷子朝着刘某4的后脑勺方向砸了过去,刘某4就倒在地上了,耳朵、眼里、脑后有血。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姜某某、姜某1与刘某4在吃饭期间发生冲突,其看到刘某4倒地,头上两边流血。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姜某某和刘某4在吃饭时发生争吵,两人在争夺刷子的时候,姜某某不小心用刷子将刘某4砸倒在地,刘某4头部流血。其将刷子扔到施某的车斗里了。

12、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姜某某和刘某4在喝酒时发生口角,吃饭结束后,看到刘某4躺在地上,耳朵里出血。听说是刘某4拿着一个鬃毛刷子要打姜某某,姜某某跟刘某4夺刷子的时候,把刘某4推倒了。志伟倒在地上,耳朵里还往外流血。其右手食指受伤了,在现场帮忙抬刘某4,没有接触刷子。

13、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刘某4受伤倒地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电话,并看到刘某4头部受伤出血。

14、证人王某2、赵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刘某4等人在迎宾饭店吃饭,吃过饭后,看见刘某4在饭店外地上躺着。

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20到现场时,刘某4坐在路边,后枕部流血,虽醉酒,但意识清醒,到医院做CT后发现是致命伤,送ICU抢救后死亡。

16、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3月29日晚上,刘某4打电话约其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发生争吵。饭后,刘某4拿刷子打自己,自己夺刘某4手里的刷子,并把刘某4弄倒在地上,听别人说刘某4流血了。刘某4是倒地的时候受的伤,其不是故意把刘某4撂倒在地上的,并为刘某4住院凑了五千元钱医疗费。

17、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9】(0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刘某4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9】04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载明:送检检材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对流磷及本巴比妥、巴比妥、地西泮、阿普唑仑。

1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9】00164号鉴定书鉴定结果载明:

1)送检血迹1(2019-00164-00001)上检出人血STR分型,与刘某4血斑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68×。

2)送检血迹3(2019-000164-00002)、血迹2(2019-00164-00004)上检见人血,与送检水泥刷子刷头可疑斑迹(2019-00164-00006-2)、水泥刷子刷头(2019-00164-00006-3)、水泥刷子把手(2019-00164-00006-4)上均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3)送检血迹4(2019-00164-00003)、姜某某上衣可疑斑迹(2019-00164-00008)上检出人血,与水泥刷子把手可疑血迹(2019-00164-00006-1)上检出一致STR分型,与姜某1血斑在D8S1179等17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63.4×。

20、证人施某、岳某、刘某3、王某1观看乐公(刑)调证字【2019】0301号监控视频时的指认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有刘某4、姜某某、施某、刘某3、岳某、刘某2、姜某1、王某1。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迎宾饭店门前。

2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乐)公(刑)鉴(尸)字【2019】002号证实:刘某4枕顶部有41×2.4CM头皮挫伤;右耳道内有血性液体;常规冠状切开头皮,双侧颞肌外观无异常,右颞枕部有12.5×7.8CM头皮下出血;右颞枕部有13.5×5.5CM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右颞枕有5.3CM骨折线,右颞部至右枕部沿人字缝有11.5CM骨折线,打开颅盖,对应颅骨内板有9.5CM骨折线;取出大脑,见颅底自右颅中窝至颅后窝右侧有5.4CM骨折线。

2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1右手的食指处有伤,身上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24、刘某4被伤害案相关监控视频显示:刘某4被人摔倒在地,现场人员有王某1、刘某3、岳某、刘某4、施某、刘某2、姜某某、姜某1。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另,被告人姜某某2019年8月30日供述:其从刘某4手中夺过刷子,击打了刘某4头部。被告人近亲属主动赔偿笔录、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证明姜某某持刷子击打被害人刘某4后脑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姜某某起初虽不供述其持刷子击打刘某4后脑部的行为,但后又供认其持刷子击打了刘某4头部,现场目击证人施某、岳某、刘某3证言均证实姜某某持刷子从刘某4后方对其后脑部击打,致刘某4受伤倒地。其他在场证人均证实刘某4受伤倒地,并证实没有其他伤害情况发生。另有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指认笔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刘某4争吵后,持械伤人并致人死亡,依法应予以严惩。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姜某某供认持械伤人的事实,认罪悔罪,且姜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3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于明杰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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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洪生[河南-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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