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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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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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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06日 来源: 濮阳刑事律师 浏览:3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市大庆路兴隆小区西门北侧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步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X21A型手机1部价值1800元、现金1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将其财物拿走,应构成抢夺罪。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害人醉酒不是聂某某所致,且当时未丧失反抗能力,聂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聂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濮阳市大庆路兴隆小区西门北侧公交车站牌时,趁被害人步某醉酒后独坐路边之机,假装靠近搭讪并在步某有所察觉的情况下,公然夺走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X21A型手机1部(手机壳内夹有现金100元)。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8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从其家中起获涉案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聂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9日,聂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3、步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实步某于2018年7月12日以2980元的价格,从濮阳县解放路科达手机经销部购买VivoX21型手机1部。

4、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照片:证实聂某某指认作案地点、驾驶的摩托车、存放涉案手机的地点情况。

5、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的手机以及案发当日聂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从聂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步某。

6、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退赃笔录:证实案发后,聂某某妻子李某主动代为退出赃款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步某。

7、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聂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步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聂某某的妻子。2018年8月3日凌晨4点多,聂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工地干活。当天中午,聂某某回到家中,其看到他摆弄一个手机,说是捡的,又说是抢的一个喝醉酒女子的。当时女子觉得难受,他给女子要手机帮她给家人联系,女子就摸手机,他帮着拿出来,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这部手机是Vivo牌、黑色的,设置有密码。

2、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害人步某的同事。案发当晚,公司请员工在大庆路与江汉路交口的“豪门”KTV唱歌,步某和几个女同事大概凌晨三四点走的,其二人稍后离开。在回去途中,他们走到大庆路兴隆小区西门站牌附近,看到步某抱着路灯杆站着,问她怎么在这里,她说手机被抢了,躺倒在地大哭起来,他们一起搀着步某回到宿舍。听步某说,她在路边等人来接自己的时候,来了个男子在她身边转了一会儿,抢了她的手机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步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3日凌晨五时许,其和同事在歌厅喝完酒,独自步行至一个公交站牌处,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后将手机放进衣兜里。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其身边经过,没走多远,男子又调头回来,停下车走过来问其“怎么了,用你的电话给家人打个电话吧”,其没有搭理他。男子在其身上摸手机,其就推开他的手,赶紧捂住自己的手机说“你抢我的手机”,男子就掰开其手指,把耳机线拔掉抢走手机,骑着摩托车跑了,其大喊“有人抢手机,站住”,跑了两步也没有追上。过了10分钟,同事也从歌厅出来,从案发地点将其搀回宿舍。

其当时感觉头晕,走路有点摇晃,喝多了,被抢的是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手机壳内还有一张100元现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8月3日,其驾驶摩托车去上班从建设路往北走到大庆路,过了南海路没多远,看到路东边人行便道上站着一个女子,好像喝醉酒了扶着路灯杆晃悠。当时她身上的手机响了,女子坐到地上用耳机接听手机,其就开车到女子旁边,问她是否喝醉了,让她给家人打个电话。女子没有说话,其试着从她身上翻找手机想着拿走,女子推了其一下,其发现手机在女子的左侧腰部,就拔掉耳机线拿着手机走了,听到女子在后面喊叫,其骑着摩托车就跑了。当天晚上6点多,其回到家中拿出手机发现屏幕锁住了,手机外壳还有一张100元的现金。

五、鉴定意见

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证实涉案的手机鉴定价值为1800元。

六、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周边监控:显示聂某某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周边路段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步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采用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不当。经查,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本案中,聂某某并未使用上述方法,而是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在被害人有所察觉的情况下,公开抢取其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聂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前所述。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聂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芳

人民陪审员  耿静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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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洪生[河南-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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