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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05日 来源: 濮阳刑事律师 浏览:3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濮阳县公安局工勤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辩护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调和其与被害人朱某2之间的矛盾,二人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菜市场见到朱某2后,商谈之间,张某某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追逐朱某2,张某某见状也从其车上拿了一把菜刀,紧随张某某之后追逐被害人,被人拦截并夺下菜刀,后张某某持刀将朱某2右手虎口划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张某某持凶器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具有初犯、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朱某2在案发前不久,因故发生过矛盾。2018年2月1日,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吃中饭时,说到此事并希望张某某从中调和。当日下午3时许,二人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菜市场见到朱某2后,商谈之间,张某某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追逐朱某2;张某某见状也从其车上拿了一把菜刀随后追逐,被人拦截夺下菜刀,后张某某持刀将朱某2右手虎口划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2手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先后于2018年2月23日、2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靳某、王某、赵某1、赵某2、朱某1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前者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者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典、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屈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耿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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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洪生[河南-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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