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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02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临时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同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其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城区,与钟某(已被判刑)预谋后,明知是他人使用盗刷的资金从当当网上所购的电子礼品卡,仍通过网络收购,在当当网上订购价值3.679万元的茅台、五粮液酒,倒卖销售。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网购订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黄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钟某(同案人,已判刑)在“1919酒类直供”江西赣州章贡瑞金路店工作期间,得知有“客户”通过盗刷他人银行卡,从当当网上购买电子礼品卡再低价出售,将上述情况及出售人的联系方式告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明知电子礼品卡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钟某预谋后于2017年4月3日低价收购电子礼品卡,从当当网上的“1919酒类直供”江西赣州章贡瑞金路店订购价值3.679万元(系他人盗刷濮阳市城区电信诈骗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资金)的酒水倒手销售,赚取差价,从中获利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钟某、刘某2、喻某、赖某、赵某证言,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人口信息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抓获经过、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账户明细、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辩护人所提“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参与预谋并出资收购犯罪所得“电子礼品卡”,在网上下订单,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