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刑事律师

-王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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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生律师
  • 所属律所: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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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9201110596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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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4年06月05日 来源: 濮阳刑事律师 浏览:366

(2021)豫0927刑初××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成立了由其作为法人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营销策划代理,苗木花卉种植与销售。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为从社会上吸收资金方便,成立了由杨某某为负责人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销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外宣传该公司资金雄厚,有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以该公司存款无风险,利息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汇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濮阳市普发会计事务所濮普鉴字[2020]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成立后,共向3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530.3万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台前分公司相关资质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杜某某、石某某、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徐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经对客户清偿了吸收资金;业务员不是本案的集资参与人;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融资过程中作用较小;韩某某、张某某等六名公司员工及其发展的客户金额共计291万元,不应作为杨某某直接吸收的存款数额;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经传唤到案,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宣传对象为特定主体,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吸收对象“公众性”的构成要件;关于犯罪数额应当以查明的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数额计算,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将公司内勤张某某的存款的160万减除;应当认定本案是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成立了由其作为法人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营销策划代理,苗木花卉种植与销售。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为从社会上吸收资金方便,成立了由杨某某为负责人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销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外宣传该公司资金雄厚,有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以该公司存款无风险,利息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汇给被告人唐某某。经濮阳市普发会计事务所濮普鉴字[2020]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成立后,共向3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530.3万元。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陈某、韩某某已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现在执行环节。除陈某、韩某某之外,其他集资参与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或以房抵债协议,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2户籍证明、非中共党证明各一份,濮阳市经开区公安局濮上派出所证明唐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宜阳县公安局刑拘。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2020年9月8日18时至18时30分,公安民警对杨某某的住处依法搜查,在其住处中间房间的厨内抽屉里搜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三张,聘书一张、会议纪要一张,杨某某与孙某某、姬某某、唐某某的协议书一份,清偿借款情况表一份3页,存款客户信息(手写)44页,杨某某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证明一张,借条两张(孙某某、唐某某),杨某某2欠杨兵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28日),台前签房客户闹事者名单一张。

3、银行交易记录:户名刘某某2,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4210自20090721至20200824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孙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48******52212自20120503至20200824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唐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46******98978自20140312至20200824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姬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2******80331自20200803至20200824交易明细清单。户名蒋慧鑫,邮政银行卡号621098******17563自20141202至20200526交易明细清单。

4、受害人控告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主要内容,孙某某2、陈某、姬某某等29人签名并捺印控告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介绍、宣传图片、受害人自述材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

5、濮阳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出具的唐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

6、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营销策划代理;苗木花卉种植与销售。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月5日,法人唐某某。公司自2012年至今在清丰县大屯乡开发宏阁社区,唐某某负责社区建设、销售、物业管理工作。

7、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某某海尔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型号HD-9020.2020年9月8日;杨某2丰田凯美瑞车一辆,黑色,豫J45634。奥迪车一车,白色,豫J00C07。查封唐某某所有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们于清丰县大屯乡宏阁社区十套房子。杨某某在唐某某所有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们于清丰县大屯乡宏阁社区五套房子。查封杨某2在明珠花园13号楼4单元10层1008号不动产证号(2018)第0000824号,共有人张某某3,产权登记时间2018-9-11。

8、台前县房产中心证明:杨某某、吴某某截至2020年10月14日未在台前县房产中心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2020年10月14日

9、台前县供电局证明:经对煤建公司家属院、台前县西环路大杂院用电用户档案检索,未发现有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三人用户档案信息。

10、公安局出具的杨某2提供的结婚证及车辆手续三份:杨某2与张某某3结婚登记时间2017年2月14日。丰田凯美瑞车,初次登记时间2014年4月14日。奥迪车,初次登记时间2016年4月7日。

11、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3提供的离婚证及车辆手续七份:杨某2与张某某3离婚登记时间2020年11月10日。

12、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白色奥迪车档案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交易发票、张某某3、杨某2购买车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台前农商银行孙口支行出具的张某某3因购买车辆豫J00C03,于2018年7月13日贷款15万元,于2020年6月22日结清贷款证明、杨某2工商行卡与赵朝举邮政行卡交易明细。

13、周某某提供的与杨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

14、关于开展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集资群众登记工作的通告复印件:该文件系台前县广播电视台播放底稿。

15、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签房清欠说明手续11份(唐某某签字确认);无纠纷未签房房源10套,共计2201115元(唐某某签字确认杨某某签房5套,共计769335元(唐某某签字确认:未签房八人,分别是张某、石某某、季某某、闫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本金共计66.5万元,已付利息64020元。杨某某提利息差144225元。(唐某某签字确认)。

签房清欠情况:王某某、刘某某2、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2、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计本金244万元,已付利息226200元。

已付利息清单:王某某、刘某某2等29人本金4075000元,已付利息381540元,杨某某利息差144225元。(唐某某签字确认)。

唐某某提供台前县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27民初131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杨某某,判决结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韩某某借款235200元及利息,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豫0927民初32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杨某某,判决结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

(2017)豫0927民初32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杨某某,判决结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任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

(2020)豫0927民初810号原告陈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杨某某,判决结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陈某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对大屯宏阁社区杜某某、唐某某、大屯乡政府三方资产分配的意见及会议纪要复印件。签字人员:左某某、大屯乡政府、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住建局有关人员、唐某某

16、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屯乡宏阁社区规范的批复复印件。

17、吴某某的辩护人向台前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一份:本案应认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案的犯罪主体。理由:台前县分公司的办公场地费用及业务员提成,均有总公司财务负责,分公司不负责。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总公司,而非分公司,分公司只起担保作用。涉案资金没有经过分公司,均是总公司与集资参与人双方来往。扣押的张某某3车辆是其与杨某2结婚前购买,与本案无关。

18、集资群众提交的有关材料。

19、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与杜某某宏阁社区开发项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20、农行濮阳分行出具的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

21、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唐某某、吴某某、杨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

22、工商银行出具的杨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

23、邮政银行出具的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杨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

24、台前县农商银行孙口支行出具的杨涛贷款明细:贷款时间自2018年6月21日贷款20万元至2020年7月26日。

25、杨某某、吴某某租住的合前县西环路家属院房屋信息。

26、还款签房协议、确认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40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高于银行利息,吴某某和杨某2参与此事。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5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高于银行利息,把钱给杨某2了,杨某2给其写的单据。

3、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将14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高于银行利息,杨某某、吴某某、杨某2参与了此事。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将8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高于银行利息,公司有实力,杨某某、吴某某、杨某2参与了此事。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8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吴某某、杨某2参与了此事。

6、证人王青娥的证言:证实其将5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9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吴某某、杨某2参与了此事。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6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参与了此事。

9、证人吴春梅的证言:证实其将8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将31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4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将110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3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0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8万元存入杨某某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7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9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某、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7万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05000元存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因为利息高,公司有实力,杨某2、吴某某参与了此事。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业务员,没有给该公司杨某某介绍过存款,其妻子张某某在杨某某处存款了,吴某某让存款的,在杨某某处存款一直没有给。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台前县明珠花园的房子是自已买的,与其父母无关。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和杨某某在濮阳南里商村没有房产。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台前县煤建公司家属院南门门口有门市。

24、证人张某某3、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奥迪车系张某某3、杨某2共同的财物。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3年始为建设宏阁社区筹集资金,与杨某某共同商议成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目的是吸收存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共向台前县集资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约600余万元,至案发前,已还了280万元的本金,给集资群众签购房协议约240万元,还有80、90万元的本金没有给群众兑付。在向台前群众吸收存款时,通过杨某某给集资群众高于银行多倍的利息,另外再给杨某某开工资并给其利息差,集资参与人通过杨某某集资的资金,杨某某再汇给国润有限公司账户。截至目前,其已没有资金向群众兑付资金,还有无争议的房子10套,及杨某某的5套房子,可以向群众兑付。台前县分公司有业务员,其每月给开工资,都是先给杨某某由杨代为支付。公司给吴某某发工资,杨某某说吴某某拉存款户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自2013年8月份成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以来,通过宣传公司实力等方式,向客户吸收存款约600万余元,该存款全部汇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账户。公司员工有杨某2、张某某,业务员有孙某某、张传师等人。吴某某在公司介绍一下存款,也帮着客户签订借款合同。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某某置业台前县分公司法人杨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吸收公众存款800万余元,其和张某某、杨某2给存款户填写手续,领着存款人到银行存到部公司唐某某账户,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

四、鉴定意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共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35名出资人存款530.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或还款协议,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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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濮阳刑事律师
  • 作者:王洪生[河南-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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